南宁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12-03    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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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管理,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和《关于印发广西就业专项资金有关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1213号)文件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市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所进行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从年度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资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章  补贴对象和范围标准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补贴对象)。 

本办法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高职院校)毕业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时所在自然年,即111231 

第五条  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范围的项目应当是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和促进就业,并且列入国家职业资格序列或专项职业能力的技能类项目。  

第六条  鉴定补贴项目以目录的形式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鉴定补贴目录及相应的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章  鉴定补贴申请与拨付   

第七条 补贴对象可根据自身技能水平,凭本人身份证向市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根据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付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个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可书面提出申请,由鉴定机构先行垫支,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八条  补贴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6个月内向居住所在县区(开发区)人社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南宁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个人申报表);  

2补贴对象《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3、补贴对象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 

4、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毕业证》或学校的有关证明; 

5、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原则上采取直接支付给个人的方式,在确保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个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经个人申请可由鉴定机构先行垫支,再由鉴定机构按上述规定和程序申请补贴。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个人交纳鉴定费的有效票据除外),还应提供: 

1、《南宁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机构申报表);  

2、南宁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名册;  

3、补贴对象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垫支鉴定费用并代为申请鉴定补贴协议书》。 

第十条  实行按季度受理补贴申请的制度,各类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季度(下季度第一个月15号之前)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 

第十一条  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在申领补贴机构、审核机关等不同地点醒目位置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或委托人社部门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属于鉴定机构代为申请的,则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或委托人社部门支付给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及时将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属登记失业人员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享受补贴情况进行标注。属其他享受鉴定补贴人员的,必须在其职业资格证书(含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上标注“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戳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加强对考评员、监考员的监管工作,着力建立一支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的考评员、监考员队伍,进一步规范鉴定考务管理,严格考试纪律,规范评卷,狠抓鉴定质量 

第十五条  考评员、监考员的报酬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担,考评员、监考员不得因从事考评、监考工作而向鉴定对象或其他报考单位索取任何财物。 

第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成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督查组,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情况进行检查,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对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汇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及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弄虚作假、骗取或冒领鉴定补贴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追回已领取的鉴定补贴,触犯有关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具有审查不严、违规操作、虚报、套取、私分、挪用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等行为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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